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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債務人異議之訴-土地法第103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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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7-1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或供營業使用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該條規定所謂之房屋自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至本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政部函、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均係在闡釋房屋租賃租金額是否有所限制之問題。上訴人以土地法第94條至第96條規定,及上開決議、判例及內政部函示,指稱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應係以自住或供住宅 使用為限,被上訴人占用承租系爭土地係供營業使用,自無該條之適用,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並無無效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再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李O恩等4人如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其與被上訴人雙方租賃關係消滅,乃係認承租人僅須欠租一期(即半年之租金),出租人即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約。原審因認此約定與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牴觸而為無效,上訴人與李O恩等4人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尚屬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難謂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