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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派下權事件-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民法繼承相關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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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0-07-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司法審判機關於行使審判權解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意旨,為合憲性解釋。法律之解釋固以法律文義為基石,惟有實現更大法價值之必要時,執法者非不得捨文義解釋,而為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前者係以體系之一貫性及融整性,後者則以法規範目的,各為闡述法律疑義之方法。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後段規定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為違憲警告之宣告,要求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 ,於兼顧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依本條例第一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 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 權,已非不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查第一審原告侯O鍾、侯O霖、侯O英、侯O鄉、侯O在分別於第一、二審審理中死亡,原審准其繼承人即侯O鍾之母侯黃O麗承受訴訟,准侯O霖、侯O英、侯O鄉、侯O在之配偶依序為侯徐O卿、王O鳳、侯葉O梅、呂O周與其餘子女共同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又原審以上訴人公業設立年代久遠,設立人及其派下舉證不易,審酌土地登記資料、照片及證人侯O礪、侯O文、侯O、侯O雄之證述,認上訴人之派下應為五大房子孫,而非僅由侯O芳一人所設立,並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