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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律師: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時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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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9-10-2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此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是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查新竹縣政府於73年7月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新光人壽時,缺少保證品質,致新光人壽預計在該地建築大樓出租收益之計畫無法實現,受有預期租金損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新光人壽於新竹縣政府73年7月2日未依債之本旨履約,移轉未具保證品質之系爭土地時,已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全部損害(含所失利益),依上開說明,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 。至新光人壽於前案就前揭債權中之部分數量債權 104,481,363 元(73年至87年期間預期租金損失)為請求,其餘殘額債權部分,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因前案起訴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新光人壽於103年5月23日就前案請求以外之殘額債權 16,326,534元(88年2月18日至89年7月28日期間所失利益)部分,再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距新竹縣政府73年7月2日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時,顯逾15年,則新竹縣政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新光人壽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新竹縣政府依約僅保證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未及商業區之分類,該地於移轉交付新光人壽後,經新竹市政府就第二種商業區土地為商業利用附以回饋條件,非屬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範圍,新竹縣政府就此及系爭土地嗣因古蹟坐落其上,影響商業利用各節,無可歸責事由,新光人壽迄未拒絕給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新光人壽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88年2月18日至89年7月28日間,系爭土地無法為商業利用之預期租金損失,亦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新光人壽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