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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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認定
日期2019-10-2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即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二者在內,例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間、家長與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是。後者(即契約)包括契約本身與契約慣例在內,例如醫院醫師與住院病人之間、受雇之奶母與嬰兒之間、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間是。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所謂「家」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家」,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其成員則包括家長與家屬。至其他非親屬之人,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則視為家屬(即法律所擬制之家屬)。 準此以觀,民法上家長與家屬關係之發生,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基礎;亦即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在客觀上有同居一家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華係男女朋友,自九十六年間起即在前揭租屋處同居。嗣張○華於案發當日,因服用大量藥錠產生多重藥物中毒而腹瀉、口吐白沫,嗣後並昏迷而無意識。上訴人明知張○華已陷於無自救力而有生命危險,卻基於遺棄之故意,違背其前開扶助、救護張○華之義務,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張○華送醫救治,嗣後蔡○雯與廖○維前往上述租屋處瞭解情況並報警求助;上訴人於警消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卻將房屋之外門關閉,阻止救護人員入屋救助張○華,經救護人員堅持始得進入屋內將張○華送醫,惟張○華於到醫院前已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張○華係男女朋友,並自九十六年間起即同居在租屋處迄至案發時止,堪認二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二人互負扶養義務,亦即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對於同居人張○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予以扶助保護之義務,而張○華於案發時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消極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自屬未履行給予張○華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雖張○華當時尚有父母及胞弟等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然本件案發當時僅上訴人與張○華在場,且張○華已命在旦夕,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根本無從及時給予扶助,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之行為,對於無自救力之張○華生存自有危險。且上訴人復阻礙到場之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將張○華送醫治療,致張○華陷於更高危險,自該當於積極遺棄行為,而認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遺棄行為與張○華之死亡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前已述及,民法上家長與家屬關係之發生,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基礎,亦即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在客觀上有同居一家之事實者,始足以當之。原判決雖認定並說明:上訴人與張○華係男女朋友,並自九十六年起即同居在租屋處迄至案發時止云云,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與張○華二人究竟有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形,致其二人之同居是否符合民法「家長與家屬」之要件,即非明瞭。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 剖析論敘明白,僅以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且有同居二年之事實,遽謂其二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並據以推論上訴人對於張○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扶助、保護義務,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依上述說明,其論斷尚嫌失據,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