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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托嬰中心履行看護義務之違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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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9-10-26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訂有系爭托嬰契約,且上訴人因履行看護作為義務之違反,導致陳○死亡,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死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資訊不對等及蒐證困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己,雖 欠妥適,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關於陳○之死亡原因,究竟係「窒息」或「嬰兒猝死症」,針對許0琴有無以包巾包覆陳○過緊之過失,及該過失致死可能性排除,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已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謂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