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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損害賠償原則若有土地增值稅應否扣除之衡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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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9-10-2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又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從而此項土地增值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是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違約之上訴人獨享,此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自不可歸責之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而由可歸責之債務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原審依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即2,552萬7,392元,核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市價,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時所受之損害,未扣除倘系爭土地賣出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無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