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已約定管理方法者應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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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物已約定管理方法者應受其拘束
日期2019-10-2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建物已約定其管理使用方法者,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3143號建物係登記為該建物內所有汽車停車位買受人分別共有,該全體共有人已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9條所定內容管理使用該建物,而黃0明等2人因買受該建物內112號停車位,而取 得該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5,嗣上訴人繼受黃0明等2人之權利而共有該應有部分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黃0明等2人及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內容使用3143號建物,即除防空避難外,應依通常使用112號停車位之方法使用系爭車道,尚不得以其為3143號建物之共有人,即謂其停放於2799號建物之車輛亦有權使用系爭車道。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