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共有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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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占有共有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日期2019-10-2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出賣人將該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後,買受人固不得對於其他共有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惟其占有該特定部分土地,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倘共有人因出賣而交付買受人占有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因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分割自47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0清等人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0路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0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吳0養出售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吳0路,吳0路則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吳0養將公同共有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吳0路,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倘吳0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特定 部分土地交付吳0路占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序為吳0路、吳0養之繼承人,各自繼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因共有物判決分割分歸取得之系爭土地,復係吳0養所交付予吳0路占有之特定部分,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因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被上訴人能否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