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漁會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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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漁會之適用
日期2019-02-12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漁會係依漁會法第2條規定設立之法人,於104年1月1日前(不包括該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人民團體,並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據漁會法第51條之2 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又漁會員工有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者,予以資遣,為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第2 款所明定。揆其規範意旨在於:所屬單位裁撤係不可歸責員工之事由,漁會須在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調派之情形,方得資遣員工,以免員工之工作權動輒因漁會調整組織架構而受影響;亦即,漁會因單位裁撤而資遣員工,仍必須具備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明知專台將遭裁撤,以同年12月31日為整併完成期限,當年編制內有出缺11職等之員額4名,尚公開招考新進人員,且有8名員工退休而出缺之職位,係被上訴人可擔任者,斯時並非無其他工作可供調派安置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所為資遣,與漁會人事管理條例第53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審關於本件勞動契約參酌勞基法第 1條之法規範意旨,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