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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工程承攬案件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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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9-02-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契約成立後,於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格之漲幅,非被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所得預料,而扣除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就此部分所領取物價調整補貼款2096萬3540元,被上訴人尚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6026萬6183元等情,原審因認系爭物價調整約款不能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製品之物價漲幅,如就因此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被上
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3013萬3092元,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 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應以雙方結算底定,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 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形成權因有中斷時效事由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論述,縱有不當,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