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媒介營利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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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媒介營利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日期2019-02-12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要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除與顧客為猥褻行為外,如有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雖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仍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可恣意認定。原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收取1萬5,000元,以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平均計算,被告所犯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共收取105萬元(每月7萬元,共計15個月),以1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平均計算,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為6萬1,765元,編號17為6萬1,760元等情。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一部分,被告營利媒介容留A01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係102年2月至4月,營利媒介容留A02、A03之期間則均為102年3月至4月,期間並非相同。附表二部分,認定被告每月獲利7萬元,惟每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並非一致,又1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最短者不足一個月,最長者達8個月,亦不相同,原判決均以17人平均計算各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