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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關於凶器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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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8-07-30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刑法上所稱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