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對質詰問權及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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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對質詰問權及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
日期2018-07-29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吳○人、洪○淳、林○謚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第一審於準備程序逐一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後,上訴人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法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證據適格,自無許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同意之理,是原判決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縱其理由之說明略簡,洵無違法可言。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