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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與個案罪名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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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8-07-29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要旨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長約十五公分左右之檳榔刀一把,進入便利商店內,持刀敲擊結帳櫃檯,口稱「搶劫」,再移動至櫃檯內側,對店員林○儀恫稱:「妳不要按哦(指:按警鈴),妳若按,我就馬上給妳刺下去」等語,復持刀質問林○儀為何無法開啟收銀機,並在空間狹小之櫃檯內全程持刀,以此方式脅迫店員巫○翔、林○儀,至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十九元、作廢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張及使用過之禮券五張等財物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復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所持之檳榔刀連同握柄總長約十五公分,證人巫○翔、林○儀亦證稱因畏懼上訴人持刀而不敢抵抗,退至一旁,任由上訴人取走收銀機內財物等語,核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相符等旨,說明上訴人持刀脅迫,已使巫○翔、林○儀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間雖有消費者進出,乃因未即時發覺所致;如有發覺者,則即行後退或離開超商。對於上訴人辯解其所為尚未致使店員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予以指駁。復依憑本件事證,說明上訴人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案發後從容離去,並湮滅犯罪工具,顯見其並未因飲酒而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情形,因事證已明,乃駁回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聲請,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