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勞動基準法關於部分工時國定假日出勤之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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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勞動基準法關於部分工時國定假日出勤之裁罰
日期2018-07-24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件行為時(即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下同)同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業於106年6月16日刪除):「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另內政部所訂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亦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是無論依本件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或目前所適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中秋節(農曆8月15日)均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此部分法令並未變更,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行為之裁罰,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為30萬元以下,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則調高為100萬元以下,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原處分為裁處時,就此違章行為之罰鍰最高額規定固有變更,但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原告,自應適用原告行為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