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及刑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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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及刑事沒收
日期2018-04-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要旨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而為,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之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樣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
原判決理由壹之一載述「共同被告洪○義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劉○任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樺而言,固屬被告林○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洪○義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劉○任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林○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其訴訟上反對詰問權利已獲保障,而被告洪○義、劉○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洪○義於偵查、審理,劉○任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渠等供述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應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等語,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性質相混淆,既未說明洪○義、劉○任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林○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即以洪○義、劉○任於審判中已經具結受詰問為由,逕認該等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
又洪○義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非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得作為證據而採為林○樺犯罪之論據,亦有違誤。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本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