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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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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8-03-0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查陳○盛等四人前向上訴人原管理人周○昌購得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登記;陳○盛與許○美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五月辦妥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許○美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盛等四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予許○美,設定系爭地上權與許○美。而上訴人以陳○盛等四人上開購買系爭土地無效為由訴請法院塗銷是項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稽。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地租,被上訴人原無給付地租與上訴人之義務。至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一人,而僅以其中土地或建物為抵押,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立之規定,乃係基於法律明定,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租部分應為協議,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然系爭地上權係由設定地上權時土地所有人陳○盛等四人與許○美約定無須給付地租,則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繼受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全部權利義務,此與上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地上權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該情形亦與本件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行為不同,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九十九年增設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旨在容許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地上權後,遇有因土地租稅或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續免付地租即有失公平時,本於情事變更法則,得使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未定租金之地上權,仍須先行提起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形成訴訟後,始得請求租金給付,或同時合併請求;惟如未經核定,即無從請求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其起訴前並未向法院聲請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迨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追加核定地租之訴,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八年五月止之地租數額。然核定地租判決之效力不能溯及於起訴前之請求,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書狀亦稱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地租,但未請求酌定地租。參以其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係追加核定地租之訴,而非更正原給付租金聲明,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仍訴請法院核定地租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請給付地租時,即含有請求核定租金之意云云,並無足取。綜上,上訴人請求許○美給付一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元本息,許中○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查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