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8條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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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8條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闡釋
日期2012-12-0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曾參與更審前同級法院被告刑事案件或相關之民事事件裁判,不能僅以有此情形,即認法官在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仍應具體指出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方為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