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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簽發支票存入帳戶提示兌現不當得利返還及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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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8-01-0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原審係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共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存入上訴人設立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乃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遽命上訴人加付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利息,已有可議。
次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結匯美金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七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佳○可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款項既已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上開金額,能否謂上訴人仍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滋疑問。且被上訴人似曾購買鋁錠,有士林地檢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系爭帳戶之款項何以交付蕭○玫、蕭○明、蕭○進,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乃原審未究明上開款項何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佳○可公司,復未詳查審認系爭帳戶之款項給付予蕭○玫、蕭○明、蕭○進之原因,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添○裕公司借用系爭帳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