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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962條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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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8-01-0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第962條規定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蓋該法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占有不被侵奪,旨在維護物的秩序與社會平和,占有物未被侵奪者,不得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查上訴人於94年間向久○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後,與海○公司、蕭○宏、訴外人黃陳○珠即花○生活館間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將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公司經營。海○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委託合約。惟海○公司於同年五月間將經營權轉讓予吳○嫻,由吳○嫻占有系爭地上物,吳○嫻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轉讓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職是,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公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嫻,吳○嫻再讓與被上訴人,並依序交付占有。被上訴人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吳○嫻、海○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公司係因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海○公司縱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難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奪上訴人之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至間接占有是否被侵奪,應以直接占有人之占有是否被侵奪決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委託合約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公司占有,嗣海○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嫻,吳○嫻再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吳○嫻、海○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乃因受讓經營權而非侵奪原直接占有人吳○嫻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之請求。原審依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不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