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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判決及同法第400條既判力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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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2-3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十五億元及登報道歉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審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酉○○以次五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遽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就酉○○以次五十二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又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原審以上訴人前就附表甲、乙編號一所示之侵權事實,請求高雄市警察局分別給付八億元、十一億八千元本息,業經第一二二號、第二號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高雄市警察局有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侵權事實而請求賠償十五億元本息,其訴訟標的為該二判決效力所及。惟第一二二號判決僅認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賠償八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該警局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經該判決裁判,自非其效力所及。至第二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十一億八千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則既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無既判力可言。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高雄市警察局給付七億元(即十五億元扣除八億元之差額)本息之上訴,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