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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使用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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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2-31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本院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緊鄰台中市太平區公園大鎮房屋建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先將系爭土地併以鐵絲網圈圍,嗣興設施工圍牆、大門、警衛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九十四年初工,將板模、建築材料、廢土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及作為銷售房屋之用,是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曾與訴外人王○龍就同段九六五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一萬元,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租金約為九十二元,而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完整,整體價值顯高於不規則地形九六五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與鄭○吉簽訂之租賃契約,鄭○吉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僅在於收取竹筍,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目的不同,其租金之計算方式自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一百八十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合理。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一百四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為三十一個月又十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 (60元×1142.89×31月又10天),扣除前述判決確定金額外,再請求系爭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上開之請求,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經核於法無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