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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單獨或共同犯罪罪名若未變更不生違反罪名變更告知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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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2-31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僅在於犯罪之行為究係由一人獨立實行或係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至於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無論係單獨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何況,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告知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於審判庭,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洵非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