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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貪污案件中之自白減刑及關於賄賂、不正利益等要件其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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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2-31 | 類別 | 刑事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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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上訴人於偵查中固自白:有與郭○郎、黃○堅喝花酒一次,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等情,然同時並主張:因與郭○郎的長輩郭○明係舊識,始同行前往喝花酒、偽造公文書與其他公文文號相同,應係作業上某環節之疏忽等語,顯僅自白部分犯行,並未自白整體收受不正利益、圖利之犯行,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該條例減刑,適用法則並無不合。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賄賂」,泛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即不正當之利益,亦即除賄賂以外,凡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賄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郭○郎、黃○堅以招待上訴人至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飲宴,無論該次飲宴所食用之食物或召女脫衣陪侍之服務,核均屬滿足人類需要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原判決論以「不正利益」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