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 ||
---|---|---|---|
日期 | 2017-12-30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9號行政判決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定:「(第1項)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第2項)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第3項)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而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上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乃為執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本院應予以適用。又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既係為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核算,是為此資產淨值內涵之各項資產、負債、資本額、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之估定,自應以得正確表現「時價」之方法為之,而營利事業帳載之資產價值即所謂帳面價值,本有其客觀性,原則上得採為估定營利事業資產價值之依據,惟若營利事業會計制度未臻詳實、完備而有記載錯誤、疏漏不實等情事,無法呈現繼承事實發生時所遺留財產之客觀經濟價值,固不應逕以該帳面價值為核算依據。 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遺產中之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應以繼承事實發生時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股票價值,所稱「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亦即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及其他調整項目之合計數(資產淨值=營利事業資本+資本公積+未分配盈餘+其他調整項目)。資產與負債既係計算資產淨值之基礎,其差額並為營利事業資本及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之合計,則各項資產與負債內容記載是否詳實、完備,及資本與累積未分配盈餘等項目是否確實,即足影響資產淨值之認定。 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據以核算本件繼承開始日聯新等6家公司之資產淨值所依據之各公司申報資產負債表,既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資本額不足、設備、現金及銀行存款等資產科目記載不實之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欄所載,而難作為計算被繼承人莊○濟投資之股權價值認定之基礎等情,固屬有據。惟縱原判決論述可採,但原判決所為論斷,僅指出上訴人調查事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核實認定,而有缺失,但依上開規定核實認定之數額為何,原審則未能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殊不得僅以事證不明為由,逕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事實調查。且聯新等7家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實際經營,對於課稅事實掌握較上訴人為高,原判決未就此命被上訴人提出正確之資產負債表,或提出如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實認定之證據,逕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全歸由上訴人負擔,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