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繼承權因婚生否定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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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繼承權因婚生否定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日期2017-12-3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六個月),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
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查上訴人主張戴○甲、戴○乙與戴○○無血緣關係,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戴○○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時止,已逾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當不得再爭執戴○甲、戴○乙與戴○○之婚生子女關係及親子關係。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