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而屬無權占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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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而屬無權占有之情形
日期2017-12-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物,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出租人限期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僅為催告之意思通知,不能認係同意承租人於該所定期限前有權使用,並免其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查國產署南區分署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產南管字第○○號函係通知隆○發公司:系爭租約已終止,限期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騰空交還土地,改善污染情形後通知該分署,逾期未獲通知,則訴請返還租賃物等語。依其文義,並無拋棄請求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思,亦未同意隆○發公司於該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未查,遽為相反之認定,殊嫌無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國產署南區分署已即為反對隆○發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一○一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5%計算,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隆○發公司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式:4,800元×59,749平方公尺×3.5%×5/12=4,182,43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國產署南區分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尚有未合。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隆○發公司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