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銀行法案件中集合犯、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罪行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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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銀行法案件中集合犯、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罪行之認定
日期2017-12-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要旨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先後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二罪,所犯之罪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是否屬於前揭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予究明,僅於理由貳、三之(三)中說明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二(即附表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訴人所犯二罪間,何以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而非屬前揭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未見剖析論斷,非無判決未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者,固均為共同正犯。但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人起訴認為上訴人與「老萬」係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辦理外匯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起訴書第一頁),上訴人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事實,攸關上訴人究竟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判斷,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係提供帳戶供「老萬」使用,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非法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遽認上訴人就其事實一部分所為係幫助犯,未予探究其有否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