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公共危險案件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及證據關連性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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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2-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而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固宜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原判已說明,本件證人蔡○弘、蕭○翔、劉○存、單○昌及單傅○貴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認上訴人即為本案縱火之人,而其等之所以能確認,係因其等前與上訴人即有認識或見過上訴人之經驗,故始得清晰指明,此與陌生人作案時突發情狀而僅匆匆見面後即為指認之情形不同,自難僅因警方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指認,遽認前開明確之指認無證據能力。又本件指認方法並不影響人犯同一性辨別之真正,難謂上訴人於指認程序中之程序權有受何侵害。再者,本件並非單憑證人之指證為單一證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或執以指摘指認程序不合法或辯稱無法辨識係上訴人云云,自難謂適法。 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有時對待證B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該A 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B 案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A案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2.說明,證據明確之第○案,與第●案發生地點相距40公尺,火災發生時間相近,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佐以上開2 火災依鑑定報告均以花色舊毛巾(燒餘物)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手法亦相同,復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案行為人雖未如第●案持柺杖助行,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情形。因認第○案亦係上訴人縱火。揆之第○案與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