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不完全給付責任與受僱人履行職務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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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2-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查余政○係任職國○人壽新營營業處經理,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應依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余政○對於系爭基金帳戶有監督、管理、查核及確認之責,惟其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查核,亦從未查看系爭基金帳戶存摺,就其職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依證人即上訴人雲嘉南地區副理陳○芳所證,營運基金乃上訴人總公司匯予營業處供營業基金及水電費使用,動用營運基金帳戶需二個人的印章,動用時須填具單據經處經理簽核蓋章,與張○銘陳稱:營運基金一定要經過處經理同意等情,大致相同,似見系爭基金帳戶內存款之支出須經處經理簽核同意。果爾,則余政○縱未查看系爭基金帳戶存摺,未保管帳戶印鑑章,惟就系爭基金帳戶存款之支出仍須由洪○英填具單據經其簽核可准,其對於系爭基金帳戶內存款之進出,自不能諉為不知。倘其就洪○英大量提領系爭基金帳戶內款項,未予查核確認項目內容,逕予同意核准,使洪○英有侵占該款項之機會,並致上訴人受有賠償保戶計一千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能否謂其執行職務(債務之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乃洪○英個人偶發之犯罪行為所致,與余政○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