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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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
日期2017-12-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即與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有間,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出租人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查系爭耕地四周接臨道路,並未設有屏障,於一○一年七月及一○二年一月間,系爭耕地上雖堆置有垃圾、廢棄物、磚、石,惟均位處於系爭耕地之周圍,其餘耕地則仍種滿香蕉樹農作物,為原審依卷附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述所認定之事實,所為該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樹農作物,僅因未積極整理環境,致偶遭第三人棄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於系爭耕地之周邊土地,既不影響系爭耕地之租賃目的,依上說明,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