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竊盜之著手與侵入住宅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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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竊盜之著手與侵入住宅之認定
日期2012-11-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諸「侵入住宅」之行為於刑法各罪,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各罪之規定(按另有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除第306條之罪為構成要件事實外,其餘各罪之「侵入住宅」行為則均為其加重條件。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以符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而類如本件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
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行為,充其量被告僅以眼睛進行搜索財物而已,尚難認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被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即無竊盜未遂之犯罪,既無竊盜未遂即無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施以強暴而成立準強盜罪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