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情事變更原則於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履行抗辯之運用與司法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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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2-10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查原判決理由先謂:「被上訴人之所以須於上訴人再婚後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係基於兩造於兩願離婚時所為之約定」,繼認:「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所為給付,實寓有分析財產之性質,『非屬無償』」,前後已有矛盾。其次,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於兩造離婚前,方處分名下位於美國洛杉磯之房產,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兩造均分得美金六萬元之售屋款等語,即已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婚時無財產,兩造經濟能力有別之事實,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事實,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內載:「……我將離婚協議書給她(指訴外人張○)看,她也請教她認識的律師朋友,誠懇告訴我,離婚後,可以……追訴財產分割夫妻二人對分……」等語,似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離婚書時,並未慮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則原審以兩造於離婚時之經濟能力顯有差別為由,遽認系爭特約乃被上訴人放棄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補償,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生活困窘,故將系爭房屋以月租人民幣四千元出租,另以月租人民幣二千元租屋居住,以差額補貼生活費等語,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協議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該協議之形式真正。乃原判決竟謂該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進而憑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與系爭特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無處棲身之目的無違,故未違約,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復按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之所許,祇要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查上訴人已在事實審抗辯:兩造簽訂系爭離婚書時,並未預料被上訴人將再婚,且被上訴人再婚對象具有資力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當時伊確實告訴上訴人不可能再結婚等語。原審就上開事項是否合於情事變更未予判斷,即以上訴人在法院未為變更給付效果之判決確定前,不得解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之義務為由,逕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