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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課徵關稅之舉證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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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0-17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0號行政判決要旨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或第34條、第33條)、第35條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良以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而稅捐課徵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故海關必須查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如果海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即不能任憑其主觀之取捨,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而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序按照前揭關稅法第31條等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
至於租稅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之責任,且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意旨)從而海關所查得之其他證據資料客觀上須足以完全推翻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能充分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者,始得謂納稅義務人有繳驗不實發票或虛報所運貨物價值而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存在。且海關於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後,如不能充分證明其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包括繳驗不實發票或虛報所運貨物價值而逃漏進口稅),又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3條規定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亦未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應補繳稅款者,該先行徵收之關稅即視為業經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