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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務員職務事項之認定不以其對該事項有最後決定權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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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10-17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公務員職務事項之認定,並不以其對該事項有最後決定權為限,承辦或襄助者自亦屬之。易言之,公務員於其承辦或襄助之職務所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亦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本件收受賄賂之李○丞任上開工務處副處長,其職掌既包括協助處長綜理該表所載各項業務,就各該業務事項而言,即不能謂非其職務範圍,倘有違背,自應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