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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保護機構依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聲請假扣押之釋明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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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故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但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
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提出之上揭起訴書等件,縱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再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似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法院徒以本件財務報告不實事件投資人受害重大,且牽連甚廣;及陸○陽案發後行蹤不明,積欠債務龐大,名下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後,所剩無幾;暨本案訴訟求償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訴訟程序尚需時日等情,即推論再抗告人脫產、破產、逃匿可能性甚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