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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訴訟費用之擔保及擔保金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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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查抗告人於一○四年八月三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四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九日具狀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相對人迨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訴請抗告人賠付伊損害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有各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民事起訴狀影本足稽。則相對人在抗告人向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之後,始行使上述損害金額之權利,仍應認相對人未在上揭期間內行使其就系爭擔保金(含括超過該損害金額部分)之權利,抗告人自得聲請發還該擔保金。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