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假扣押聲請事件如認釋明不足而可能變更原准許裁定之程序保障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假扣押聲請事件如認釋明不足而可能變更原准許裁定之程序保障
日期2017-07-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次,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保全程序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自應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之合法聽審權
    本件高雄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係主張雙方租約已終止,周○台與相對人公司為不同人格,並無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情事云云。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能認已有釋明,依上說明,自有賦予再抗告人就此為補充陳述意見及提出攻防之機會。乃僅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令書記官以電話查詢相對人有無補充說明,並限五日(其中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為周末假日)提出書狀(原法院卷第四二頁電話查詢紀錄單),而未就周○之網路發言不能釋明相對人無資力,及相對人之抗議拒絕給付等行為不能釋明有逃債意圖,未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給予再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曉諭再抗告人再提出釋明,即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周延網路發言非周○台所為,相對人公司拒絕給付行為非有脫產意圖為由,遽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