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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工程事件之擔保契約定性及合約條款之解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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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擔保義務人於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代為履行被擔保人之義務,乃履行其自身基於擔保契約所負義務,而與契約承擔無涉。擔保義務人代為履行後,對於擔保權利人所得行使權利及應負擔義務之內容,應依擔保契約及擔保人與被擔保人間之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當然概括承受被擔保人對於擔保權利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十一項前、後段約定對照以觀,上訴人代履行建○公司之義務後,僅就其代為履約部分承受建○公司之權利,至於建○公司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予建○公司,非屬上訴人承受權利之範疇。觀諸上訴人與建○公司間之委任保證契約,亦無上訴人代為履行後,即當然取得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之約定。故就建○公司已履約部分之未付價金,除建○公司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外,其權利並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致函上訴人並副知建○公司之內容,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十一項約定,通知上訴人代建○公司履行瑕疵修繕義務。上訴人代為履行後,僅取得該條項所約定之權利。至上開函文內載:「…爰依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第十、十一項規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本處)通知代乙方(建○公司)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等語,無非重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十一項之約定而已。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十一項既未約定將建○公司已履約部分之未付價金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則自該價金扣抵之系爭保固金即不屬該函表示移轉之範疇,建○公司縱於收受該函後未為任何表示,亦不得逕認其已默示同意將系爭保固金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