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誣告與偽證之競合、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縱經具結應認具結不合法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誣告與偽證之競合、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縱經具結應認具結不合法
日期2012-11-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作證,如續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將受偽證之處罰,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則上訴人於上揭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原判決論以偽證罪,亦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