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後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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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後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
日期2017-07-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乃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之合法性規定;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二年內,依一○一年七月六日施行之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依此,就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此為法官法就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否則即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事。且司法院於一○一年七月五日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號令訂定發布、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號令修正發布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亦與法官法上開規定同其意旨。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組合議庭審理,並由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於一○二年九月六日合議庭以裁定撤銷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行獨任審判程序,核撤銷理由略謂依據司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九三○○二六八五一號函,「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二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語。惟司法院上開函示係發布於法官法前揭規定施行前,於法官法施行後,已不得逕引為依據,除司法院已依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同條第十項,及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調整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事務」、「辦理之事務」外,否則仍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乃原審仍以司法院上開函示為據,認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並無不法,而未遑調查審認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是否仍為候補法官及是否符合法官法上開規定得獨任行審判事務之資格?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