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及出資轉讓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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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及出資轉讓效力
日期2017-07-1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原判決逕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云云,自於法有違,已有可議。
    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永○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擔任永○公司之董事長,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予訴外人鄭王○芳,究有無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謂被上訴人與鄭王○芳間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於兩人讓與與同意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後,已非永○公司股東,董事資格喪失云云,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