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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工程法律事件之工程保證金有關不當得利抗辯與酌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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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屬具有獨立性付款承諾之擔保契約。原審認其性質上附有隨系爭工程一定進度而按比例遞減之解除條件,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進度已達50% ,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應按照相同比例遞減,上訴人僅於保證總額九百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果爾,逾此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既無請求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能否謂非不當得利,非無研求餘地。
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函件副本、吳○婕證言,用在證明工程進度,是否足認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於給付時係有意拋棄返還請求權,同有商榷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百分之二十五等語。未約定先遞減現金,或先遞減上訴人連帶保證書責任,或同比例遞減。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按工程進度發還鼎○公司已繳保證金,尚待釐清。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