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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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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締約之共有人以外之人。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查林○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查系爭備忘錄之立書人係林○桂兄弟,在其上確認簽署之人則或為其二人之配偶(林○柑、林張○嬌),或為其子女(林○彥、林○玉、林○貞、林○貞、林○珠、林○東、林○昌、林○華、林○約為林○桂之子女,上訴人、林○章、林○娜為林○祺之子女),並未包括其子媳或女婿。再觀諸系爭備忘錄記載內容:「為林家將來百年大計設想我兄弟二人議定辦法將現有事業資產分配於嫡子女承繼並願你們兄弟姊妹通力合作努力為我等林家之隆盛大展鴻圖」、「條件如左:(一)現有事業資產(以下簡稱為本事業)估價約新台幣貳億六千萬元……(二)嫡子女(簡稱為受分配子女)於本事業淨額中應得百分比如左:甘百分之八、文○百分之十四……」、「(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似見係林○桂兄弟就共有之林家事業資產,約定如何分配利益予上開確認簽署人及林○平(亦為林○祺之子,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以及其比例,並重申所有事業資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均僅係借名,實仍為其二人共有且管領之財產。果爾,系爭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共有人林○桂兄弟,依上說明,除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其效力應不及於該共有人以外之人。本件林○絳華乃林○彥之配偶,為林○桂之子媳,非系爭備忘錄簽署人,亦未列為受分配利益子女,而系爭土地於書立系爭備忘錄時係登記在上訴人、林○彥、林○約名下,各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房屋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迄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由林木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四人所共有,林○絳華既非出借名義人,能否認林○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所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有使林○絳華得獨立自主占有使用訟爭房地之默示意思存在?尚非無疑。
次查系爭備忘錄所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係林○桂兄弟所共有,倘未經協議分割並完成登記,自仍成立共有關係,於其二人死亡後,依法應由各自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然林○約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林○昌所有,林○昌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林○玉所有,林○彥則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林○絳華所有,似均已得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如果無訛,則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是否因林○桂兄弟死亡而有所變更?原出借名義之繼承人是否得逕就其名下之財產為處分及管領?此與林○絳華占有訟爭房地之權源究竟為何?所關頗切,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以林○絳華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訟爭房地,非無權占有,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