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條 肇事逃逸罪刑及刑法第60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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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條 肇事逃逸罪刑及刑法第60條之適用
日期2017-07-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肇事使被害人受傷,雖曾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等情,而論以肇事逃逸罪責,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法之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即法律上之減輕、裁判上之減輕與特別減輕),均得依刑法第六十條同時適用,並不能謂減刑辦法有排他性可言,且刑法第六十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即已依他種法律加重者,亦仍得依該條減輕,不過應受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耳」,乃解釋刑法第六十條係注意規定,並非認定該條為另一減刑規定。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涉案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