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審理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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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審理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酌
日期2017-07-1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再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倘係老舊、非永久性、價值不高
,無保存之經濟價值時,為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之利用,即非必須強予保持。查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係屬鐵皮磚木造平房、鐵皮磚造倉庫、鐵皮造遮雨棚、磚木造平房等,原審並未說明目前建物使用年限、老舊情形,有無保存之經濟價值?有無妨害系爭土地符合經濟效益之分割?已有可議,又依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蕭○山所有編號H、H1鐵皮磚木造平房,似坐落在上訴人所得之E部分土地上,此種分割方法可否避免拆除蕭○山所有建築物,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與蕭○源、蕭○萬、蕭○山應有部分均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為附圖甲之三方案E部分,土地東方狹長並窄化為三角形,南方邊界有五處不規則尖角,為不規則形,就狹長三角形及南方尖角部分明顯利用上有其侷限性,致部分土地無法利用,若扣除上開土地之利用,減損利用價值甚鉅,且尾端無通路,利用上與其他共有人比較相對不便。反觀被上訴人分配之F、B、C、D部分土地地形均相對方正可資利用,二者可得利用部分相去甚遠,則原判決附圖甲之三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上訴人分割所得利用前景及經濟價值是否相當?非無再研求餘地。其次,鑑定報告僅就土地形狀為評量調解,似未說明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之差異,觀諸附圖甲之三分割方案之E、F部分土地,利用情形高下懸殊,惟二者價值僅差新台幣七萬七千餘元,似有失衡?上訴人於原審就補償計算亦有爭執,原審復未說明依其分得價值補償之依據,逕依鑑定報告而為金錢補償,揆諸前揭說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