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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日治時期之臺灣之地方習慣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規範而得為法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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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於西元一八九五年(清光緒二十一年、日明治二十八年)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止之日據時期,依日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諾而生效力,屬諾成契約。又依其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不動產登記法或其他相關規定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採登記對抗主義,非生效主義,而與台灣光復後之有效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生效主義者不同。再者,台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元一八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以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實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二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台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一八九六年(日明治二十九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一九二二年(日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百二十六頁以下)。依此,日據時期,做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依據,係按不同時期而異。
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成立時期,依原審判決引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即證人侯○慎等人,均證稱日據時代,其先祖就有將土地幾十筆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亦據此推斷,公業侯○義早於日據時代即由各房共同決定將該公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如果屬實,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贈與契約,則該贈與契約之法律效力如何?因其後法令之變遷而有定其所應適用之法令時,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選法之理由。然查,系爭土地之贈與時期,原判決僅稱略係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贈與,但其後復認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再由各房子孫代表多數決議遵照先人之遺願將土地權狀交付上訴人,就贈與成立時期為何之認定,不無前後矛盾之失,且逕依現行民法及農發條例相關規定為本件爭議之法源適用,而未就法令變遷之選法理由依據,詳加審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債務人間詐害行為之主體為債權人,本件之贈與行為於日據時期是否即因贈與之合意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此與系爭土地贈與成立時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究明,即逕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