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租地建物契約爭議與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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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租地建物契約爭議與損害賠償
日期2017-07-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固免給付義務;惟其因此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依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承租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後,應無償歸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於一○一年間列入重劃,須拆除系爭建物,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系爭建物權利之讓與,似併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應付租金對價之一部。果爾,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取得自有期待利益;被上訴人因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自重劃會領取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性質與原應為給付之替代利益類同,上訴人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其得享有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已滅失,然被上訴人因而向重劃會領得拆遷補償費四百餘萬元部分,理應視為系爭建物之代替物,應賠償因系爭建物滅失獲得賠償所受之利益,始合理公平等語。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研求餘地。至其上開主張未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予以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