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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默示意思表示、民法第250條違約金之內涵與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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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儀器之日期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遲延交付三十九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或其使用之簽收人於收受系爭儀器時,未主張給付遲延之單純沉默,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延期給付。對於究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延期給付之效果意思一節,未為調查認定,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次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此時倘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期價金,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定期日交付系爭儀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命其給付約定違約金;就同屬違約之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任何損害為由,否准其以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與其所負上揭給付違約金之債務相抵銷,而非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依上說明,亦有違誤。此外,原審未認定該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則倘契約尚屬有效存在,系爭儀器即仍為上訴人所有,得否以其折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之判斷依據,非無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