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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68條1項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等原因之損害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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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7-07-12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非有同條但書規定,由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事實係應歸責於受害人,而得為免責外,否則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
查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其上確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因上訴人之錯誤塗銷登記始為回復登記。又核該錯誤所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原即記載為「權利人:游○興,債權額比例四九一六五/九六一六五;權利人:賴○蓮債權額比例四七○○○/九六一六五抵押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確係本於游○興出具清償證明書而將上開登記全部塗銷,足見上訴人之塗銷登記,係誤認游○興之清償證明所致,並造成被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地為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而以無任何負擔之對價買受,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誤為登記之原因,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上訴人之錯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以無設定負擔之條件下購買系爭房地,嗣因上訴人回復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行使抵押權,因而受有支付系爭和解金二百萬元之損害,亦據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經原審調查審認無訛。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併引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依據,雖有未當,但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